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务研究
王丽艳
摘 要 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目的,而执行程序强调效率,执行机构是基于“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判断权利归属。这种判断标准有时也会产生实体意义上的瑕疵,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无救济则无权利,有侵害就有救济。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文立足于审判实务问题的解决,通过深入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性质及价值,找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理论架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而结合法学理论及笔者在审判、执行实务中的思考,对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提出相应的裁判思路与具体操作。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执行救济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在立法中并没有对这个概念给出具体说明,近些年,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在《民诉法解释》有过介绍,通过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案外人是否具有司法权益;第二,执行法院在判罚过程中是否收到该权益的影响而改变执行行为,通过分析以往相关的案例,能发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有两点重要的参考依据:首先是对实体的判断,其次是对不同观点、意见的审查工作。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相关的书籍中对该性质没有给出清晰地说明,所以针对具体的实际问题,总结相关的学说,一共可以将诉说归类为三种:确认、形成、给付。由于理论界、实务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解不一,导致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裁判的结果大为不同,甚至背道而驰。
一是确认之诉说。当事人认为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如果经人民法院确定案外人享有该实体权益,则将会排除或阻却强制执行,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基于该法律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确认该项权益的诉讼。
二是给付之诉说。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公正的判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应给付的诉。人民法院一旦作出相应裁判即具有既判力,从而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是形成之诉说。诉讼当事人想对现有的法律关系做出一定改变,需要人民法院出面帮助其完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诉讼,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足以变更不当执行状态的理由, 对于涉及的执行标实体法律关系及实体性权益不进行裁判。
通过对上述三种学说的分析,笔者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类型,但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在该诉讼中主要发挥两个功能,分别是能通过程序排除功能和权利确认功能来实现诉讼工作。主要理论指导依据如下:首先是二者的前提条件存在差异。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该执行标的物所发生的争议,须通过特殊的程序加以处理,即案外人必须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其次,二者所能实现的目标不同。在普通诉讼工作中,主要以保护和确认权利为主,而本文介绍的诉讼既能发挥普通诉讼的特点,而且能有效避免强制执行情况的出现。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价值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的价值和目标都是公正和效率。但是,因为民事诉讼中公正和效率二者的价值取向存在不同之处,甚至存在一定的对立之处。高效率的诉讼可能存在不公正,公正的诉讼又可能缺乏效率。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任何一套法律制度要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要符合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公正的诉讼程序是高效诉讼的基础。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既能使所有工作以较快的效率进行,同时还能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首先,以往的执行实施权中包含了执行裁决权,而现在在该类型案件中,两者是分离的,不会互相产生影响,进而造成结果公正性出现一些偏差。而且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其次,这种诉讼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帮助。案外人的所有相关行为都早于强制执行,有效组织了强制执行的发生。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程序、实体问题一起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前诉、后诉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而高效彻底地定纷止争。综合考虑能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很多优点,司法的公正性得到充分展现,同时提高了办事效率,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的现实困境及难题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的研究文献及总结自身审判、执行实践经验,总结出目前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主要存在以下现实困境和难题。
(一)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
为了能解决司法资源合理利用问题,并且实现案件分流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了异议前置程序。若案外人的异议确实能够提出足以阻却或排除强制执行依据的,则停止执行,达到快速有效地解决执行问题的目的;对案外人提出的想法或意见给出准确判断,认定其不具备合理性条件时,应予以直接驳回处理。
(二)相关诉讼制度存在适用问题
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利益受损时,实践中多种救济途径的存在往往让案外人难以适从,其中一种救济途径被法院驳回后,可能因为法律的适用或时效等原因丧失提起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下文以相关诉讼制度对比,呈现实践中难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案外人具体权利的问题。
1、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对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救济,“二分制”的立法模式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二分制”立法模式即将实体性权益与程序性权益相区分的模式。执行标和执行行为是执行异议的两种类型,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分别设计了救济方式。前者应用于执行标的物中,体现的是一种实体权利,后者主要应用在系统内部。由此可知,从本质上讲,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是不同的,执行行为异议实施相应的救济,所适用的程序是复议,执行标的异议实施救济则须发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很多情况下无法正确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有时,即便能够分清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物,有些法院也倾向于采用第225条予以处理。
2、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
当案外人提起诉讼被驳回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可以具有再审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这种方式很少能得到应用,经常出现混乱的情况。实际上,案外人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应有执行审查机构予以确认并在裁定书中予以告知。一方面,本应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判机构在随后的裁判中甚至出现了对执行名义正确与否的裁判。另一方面,大量应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的案件被告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但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提起再审被法院受理后,程序上很难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案外人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案外人认为原裁判结果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但如果出现与原裁判有关但却不致原裁判错误的情形时,案外人采用再审之诉可能导致过度救济。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和主体设定问题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如果不能保证案外人在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则这种诉讼形式将会失去任何作用,案外人必须能不被强制执行影响。不是所有的案外人都可以被允许进行异议之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享有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其次要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必须能阻止强制执行的发生。在该诉讼中,财产是案外人诉讼标的的唯一内容。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实体权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征,故对于何种权益足以产生阻却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现行法律体系无法做出详细的规定。另外,根据民法理论关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类,物权、债权、期待权、知识产权等都能够成为异议事由,合法占有以及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物也能阻止强制执行。当然,能够绝对阻却或排除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即便是在民法上效力最靠前的所有权,也可能遭遇被善意取得等情形。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难点在于多项权益同时存在于执行标的物上,多种权益之间相互冲突,法官需对各项权益的性质、谁更具有优先权、谁更应受到法律保护等进行认定。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就异议事由的规定较为概括,以至于实务中出现了大量“乱异议”的现象。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设定
原告问题是本文中主要讨论的内容,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要求,一定要具有相应的权益才能组织强制执行行为的发生。而享有什么样的权益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什么样的人才是适格的原告,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
(四)虚假恶意异议之诉逃避执行的问题
近几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大幅增加的趋势。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看,近几年来,案件数量每年都几乎同比增长100%。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了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与案外人串通一气,采用虚构的关系和事情来误导法官的判断。比较典型的如伪造合同、款项支付凭证、财产移交清单等证据,制造执行标的物在被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转移权属的假象从而达到对抗强制执行的目的。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常规做法是,如发现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通常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手段显然畸轻,并非专门惩罚逃避执行提起虚假诉讼的措施。这些做法仅仅是诉讼产生后果的一般做法,面对恶意阻碍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如不规制法律作为制裁依据,只会大开滥诉之门,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并损害司法权威。
三、完善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分两步走,有其合理性与正确性,前置程序设置的作用理应得到有效发挥。这样的制度设计能够实现案件分流,减少大量案件涌入审判程序,防止案外人恶意拖延执行效率的目的。能够尽量使执行相关的纠纷消化在执行阶段,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如何实现异议前置性筛滤作用,发挥异议之诉合理设置的作用,除明确立法的合理性之外,更要求在实践中规范执行局的审查行为,提高对执行异议审查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审查力度。前置程序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第一道门槛,理应发挥其应有的救济作用,对此类案件无法回避的实体权利争议,应予以非诉方式的解决,不论是通过何种审查标准,均可以实现对权利问题的回应和处理。在有效的异议审查之后,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解决,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澄明的实体争议,执行部门再通过裁定方式驳回,并告知当事人第二条权利救济的途径,做好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工作。
(二)理顺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1、正确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如果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所主张的民事权益表现为程序性权益,且提出的诉求目的是纠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执行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可案外人的提议一旦被否,只能采取申请复议的方式,不能在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既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有包括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则应分情况区分处理。一、当事人同时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和标的物的权利提出异议,此种情形称为“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实体异议当然地吸收了执行行为异议,法官只需对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二、当强制执行手段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后,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同时,案外人提出与实体权益处分并无关联的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法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此种情形称之为“主体竞合”。此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针对两种异议所规定的不同审查程序分别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2、将案外人再审之诉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剥离
我国案外人再审之诉确实能够为案外权利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案外人在程序中的地位十分尴尬,由于案外人未参与他人的诉讼中去,没有一审、二审,何来申请“再审”。因此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设置了更加优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涵盖了案外人再审之诉救济的适用范围,还设置了更加完善的程序构造,以保障案外人的利益可以实现。因此,应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将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使命交由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外人救济机制间的竞合现象,减少程序混乱;另一方面,有助于实现案外人实体权利损害的有效救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
(三)细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置
1、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原告)
对于案外人的把握,立法采取逐个予以列举式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再者,立法细化原告的身份也无先例,只要相关主体具备基本起诉条件,且其认为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有诉的利益均可提起本诉。原告的积极资格要件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其积极资格并非完全基于自身对执行标的物实际拥有实体权利,如执行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在该标的物被执行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时提起本诉。原告的消极资格要件是必须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所谓执行当事人,不仅包括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继受人,还包括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的义务人等。
2、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
根据我国《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是基于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事由提起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也缺乏比较权威的指导性案例,造成审判实践中认识、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大量出现。当然,若采用对该类诉讼法定事由穷尽式列举也是不切实际的。对此,笔者认为应以出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门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典型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进行有效的规范和明确的界定。
一是尽快出台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门司法解释,采取原则性规定和类型列举的方式对于在理论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类型、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进行规范和明确,以此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大多数的、具有共性的案件。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占有、特殊债权及物权期待权等,应是审判实务中出现最多的,若能够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有效的梳理和界定,对于涤除审判实务中的疑虑和统一裁判尺度,无疑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积极搜集和随时公布审判实务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权利类型和当事人的诉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专门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异议事由不可能做到全面涵盖,也必然会存在着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客观现实,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积极搜集典型案例,定期发布权威性的指导性案例,对新出现的异议事由、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进行规范,不断克服实践中的理解分歧和裁判不一的问题。
(四)建立阻却诉权滥用的防范机制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限制,否则我们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法院的执行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第一,增加恶意诉讼的成本,在异议前置程序的审查阶段要求案外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当案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案外人若要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此才符合衡平的理论基础。案外人提供担保,法院依职权作出停止处分案涉标的物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之下,不但可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能够通过提高门槛和成本来规避恶意诉讼的提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第二,完善相关实体法律法规,建立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机制,在《侵权责任法》内容里增加此类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可以以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最后,加强对案外人虚假异议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查证属虚假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其异议申请,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妨害执行的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训诫、罚款、拘留等;对于参与制造虚假异议的审判人员、代理律师及相关人员,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六、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为实体权益在执行过程遭受侵害的案外人指明了权利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时间较短,相关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加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法律关系复杂,横跨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兼有诉讼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激烈,审理难度大。本文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理论概述为切入点,通过界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分析了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的现实困境及难题,给出了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无疑是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同样也是司法公平、公正的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