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郑某乘坐被告段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义和塔拉镇六家子村一T型路口处时,为躲避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计某驾驶的蒙G3E93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时风240”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段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被告邓某所有,被告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幕裂孔疝”等症,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24129.47元。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营养期限24个月,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四被告(除被告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691809.06元。其中:1.要求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刘某、邓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计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段某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及驾驶、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又查明,被告段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且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段某案外自行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段某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前提下,被告段某对自己所受伤害支出费用放弃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段某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8]第00272号)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通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83号),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裁判结果】
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内052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558396.74元(1690396.74-120000.00-12000.00)的40%即623358.70元,合计743358.70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侵权行为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范围和标准。
(一)关于侵权行为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不能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等同。
从交通违法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主动性危险性来看,摩托车驾驶人段某和轿车驾驶人计某均有明显的过错,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为没有标线、可行路面相对狭窄(东西路宽3.65米、南北路宽4.85米)、周围为村庄住宅的复杂道路,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经过该类路段时更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被告段某违反会车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提前采取安全有效的减速和制动措施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交通违法行为比较严重,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段某、计某、刘某的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显示的计某驾驶车辆的停车位置,可以推断并确认计某驾驶车辆的通行行为是导致段某经过事发路口时所采取驾驶操作行为的直接因素;被告计某驾驶车辆左转上路时未能谨慎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或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进而对通行安全作出正确预判,未能提前采取安全有效的减速和制动措施并避让直行车辆,其即使未完成左转弯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计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碰撞并非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计某、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未发生碰撞而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段某未安全谨慎驾驶,通过路口时躲避左转上路车辆并与四轮拖拉机相撞所致,被告刘某系正常行驶,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次事故中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摩托车与四轮拖拉机相撞前已被甩落摔伤的可能,故被告刘某、邓某提出的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实质是段某和计某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交叉路口时双方未提前确认安全、抢行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性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上述事由,本院酌情调整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邓某作为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按交强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段某在案外自行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及意见确定。经审查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4129.47元,陪护费3802.40元(108.64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误工费21324.87元(112.83元×189天),伤残赔偿金642060.00元(35670.00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27000.00元(30000.00元×90﹪),护理依赖赔偿金793080.00元(39654.00元×20年),营养费75500.00元(100.00元×【720天+35天】),故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690396.74元。
【案例注释】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主要争点在于各方交通参与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概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表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具体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以下归责原则:
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机动车之间有相同的地位能力,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方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应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只有在提出积极主张时,才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条款整体上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告段某驾驶摩托车和被告计某驾驶私家轿车通过路口时的操作行为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谨慎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或者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提前采取安全有效的减速和制动措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从哲学上讲,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纯粹事实性的关系,而当其被引入法律并用于界定责任分配时,便具有了法律性。道路交通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即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以因果关系成立为必要的构成要件,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不构成侵权,自然不需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确定性达到什么程才能认定成立责任分配上的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认定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引发损害结果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就不会发生,各个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基础,依一般人的智力知识及经验进行判断,通常均有可能发生同样损害可能的行为。其判断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以事实性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适度限制行为人的责任。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助于扩大受害者的求偿保护,明确有过错者自担责任,既与现代民法理论相符,也广为司法实践接受。
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是指在肯定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前提上,依据略高于一般人的理性人的知识与经验加以判断,结合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等特征,通过价值上的衡量,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来判断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究竟是否成立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根据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本案中,被告计某未谨慎驾驶左转上路的通行行为,虽然不必然生原告受伤的损害,但被告的此种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或增加原告受伤的风险,因此,应认定被告计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损伤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计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间没有发生碰撞并不能否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总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系统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和相当性,综合运用相关民法理论进行分析和评判,才能最终得出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结论。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能等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其对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的判断,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不能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等同。
【办案心得】
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借助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这就涉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主观判断的问题,这也是在诸多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意见不一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既然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很难提出先验性的标准,而更多的应该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作具体的分析。从现有的理论和学说中也可以发现,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完满的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都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角度得到普遍的适用和认可。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无据可循,我们可以将对事物之间前后相接性的经验性认识总结归纳为具体的推导规则,使裁判者能够借助这些规则来形成相对合理的心证,同时应使根据这种因果关系作出的最终裁判能经受住公平正义的经验,在符合案件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效果,这样的裁判才能让民众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