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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佟某、夏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5-11 15:21:5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8429日,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由被告刘某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有限期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20151219日,王悦红在原告处为其丈夫童志国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保险一份,被告刘某是该份保险的代理营销员。被告刘某代理销售上述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了是否住过院、是否有病例,但未依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逐项询问病史。

另查明,2016924日,童志国因病死亡。2017424日,王悦红以本案原告人寿通辽分公司拒绝理赔为由在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17518日,本案原告人寿通辽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病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人寿通辽分公司与王悦红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保险合同。2017710日,本院作出(2017)内052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人寿通辽分公司与王悦红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保险合同。后王悦红提起上诉。2017125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开鲁县法院(2017)内052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418日,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内71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人寿通辽分公司给付王悦红保险金15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述:2008429日,被告佟某夏某分别与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一份。诉讼中,被告佟某夏某向本院提出对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二被告未按通知缴纳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9827日作出(2019)内0523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损失45000.00元;

二、被告佟某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其他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刘某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8日作出(2019)内05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已经履行期满,但是原、被告对于被告刘某为案外人王悦红办理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保险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应确认原告人寿通辽分公司认可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应按照原告规定的保险办理流程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代理任务,其为案外人王悦红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仅粗略地询问案外人是否住过院、是否有病例,便为其确认投保的行为存在工作及展业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刘某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且无论是基于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工作实践,被告刘某系经原告培训并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从事相关保险业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最终由原告审核签署;原告自认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其自身对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是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被保险人健康隐患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及保险理赔事项产生的各种因素,对于已经产生的损失150000.00元,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5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佟某夏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履行期间,现因双方约定的保险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佟某夏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代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虽然保险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保险公司,但保险代理人是否存在工作及展业上的过失也必须审慎认定

一、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认定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借助保险代理人开展拓展各类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人代理人已实际介入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过程中。我们知道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其基础在于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承包和保险费率的升降。在这样的背景下,健康医疗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如果盲目拓展业务而不谨慎全面履职、不履行充分全面询问等义务,客观上,必然会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隐患、无法衡量承包费率及风险,进而造成损失

一些人身保险合同在涉及疾病理赔条款中通常对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进行列举,以便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逐条询问,虽然理赔条款列举的疾病不可能包含所有,但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甚少应对列举的事项和常见高发的健康隐患进行询问,并告知投保人保险涉及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只是询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住过院、是否有病例,其并没有依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逐项询问病史,因此应认定其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对基本职责的履行存在重大过错这样的履职过错认定也符合善意理性人之标准,既防止道德风险,又不至于对保险代理人太过苛责

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订立的主体应当负责合同的审查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实际上是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业务,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其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有义务对合同作合理审慎的审查,必要时在投保之际应当要求投保人作体检,以更加客观专业的结论作为核保的依据。

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为节约成本、提升业务量,省略体检这一步骤,导致出现理赔纠纷。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对于没有进行体检的理由,保险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仅表示公司对合同作形式审查 另外,无论是基于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还是保险业务工作实践,被告经原告培训并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从事相关保险业务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一定的监管失察的责任

实质上讲,是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可能存在导致赔偿的健康隐患而为了拓展业务放任对被保险人的健康审查,放任审查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被保险人健康隐患发展成重大疾病时,其主要责任应当由合同的审查主体即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注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及对行为规则的引导作用

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拓展业务是各保险公司的一种通常做法,其实质是为了缩减公司运营成本负担,而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又往往能给保险公司代理较大利益,一旦出现理赔上的损失,却要求保险代理人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保险代理人是受托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社会效果来看,普通老百姓会认为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公司,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代理人任何不规范的行为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因此,区分主次责任的判决也有助于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管理和相关业务的培训。

【办案心得】

当前,在我国目前的保险营销中,保险代理人销售模式往往被用作一种主要的销售模式,保险代理人已经很大程度和范围上介入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因此,在保险公司起诉保险代理人赔偿损失的个案中应做到审慎判断。作为法官应认识到,如果对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或错误行为视而不见甚至纵容,可能会带来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合谋串通的错误引导,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保险代理人履职过错的认定应符合善意理性人之标准,既防止道德风险,又不至于对保险代理人太过苛责

个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特定纠纷的终局性权威性裁断,但也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变化起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份优秀的司法裁判,首先当然要赢得当事人的信服和尊重,这就要求必须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是分清是非、实现个案公正的基本前提;同时,还要对情与理给予一定的关注,体现出高超的法律、法理智慧,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文化内涵,能够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向社会传递依法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的正能量,最终实现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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