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孟某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出生。2015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抚养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孟某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在小街基镇兴农村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出生。2015年1月27日,孟某与被告分居,被告回到小街基镇富发村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到兴农村,也未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被告现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生儿姓名为孟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小街基镇兴农村民委员会、富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抚养费300.00元至孟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孟某给付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480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父亲为孟某,母亲为本案被告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孟某与被告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孟某与被告张某分居,被告张某外出,地址不详,不能直接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各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于2015年1月离开原告,本院认为抚养费应从2015年2月份开始给付。
典型意义
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现代观念和法律意识正在逐渐形成,儿童权利保护虽已取得了重大进步,但现状依旧不能令人满意,儿童的权利依然不能得到合理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的意义在于让社会对非婚生子女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