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律与宗教都对人的行为具有规范和制约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关系和某种微妙的联系。从历史资料来看,宗教对蒙元时期的立法、司法、守法都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和思想基础,有些教义或宗教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并且对法律的运行也产生了不可估量的重大影响。鉴古知今,我们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绿色环保、诚信经营等宗教教义的汲取融入,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实施中也应该注重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价值。
关键词:宗教 蒙元法律传统 宽简精神 融合促进
一、问题的提出
从表象层面讲,法律是一个民族聪明智慧的结晶,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中提炼凝华而成的规则体系。作为蒙古高原游牧文明的传承者、创造者,蒙元法律传统、法制文明也逐渐形成自身的体系和特色。从蒙古帝国的征服战争来看,这些法律规范与行政政治、经济贸易及宗教等紧密相连,相互影响,共同治理着被蒙古铁骑征服的广袤地域。虽然蒙古族并不是一个全民信教的民族,但宗教在蒙古帝国社会中一直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以至于对蒙古族政治、经济贸易、法律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过对一些史料的解读,宗教不仅影响着蒙元法律规范的思想、内容,也影响着法律的实际操作和运行。
其实,关于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古今中外先哲们思考和争论的话题。在近现代,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认为:“在早期人类社会中法律和宗教之间呈现出彼此难分的紧密关联”,“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从中国到秘鲁,在它刚刚制定出来的时候,都涉及到宗教仪式和习惯”。伯尔曼更是有过经典的阐述,“事实上,在有的社会(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摩西五经》,便是宗教。但是,即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尽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普遍感觉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渐行渐远,甚至互不相干,但是,“法律与宗教在很多方面依然表现出相互融通的态势,宗教依然影响着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那么,这个阐释和结论是否适用于蒙元法律传统与宗教的互动影响?或者说,蒙元法律传统中宗教或宗教教义又呈现出怎样的衍生变迁?这是本文写作的出发点。
二、蒙古的征服治理与宗教皈依
宗教在本质是一种精神寄托和终极关怀。大部分宗教都是由原始人类对自然现象的好奇衍生出来的。相当于是精神世界的一种传承。从这个角度讲,世界上还没有哪个民族或哪个国家是没有宗教的。蒙古人最初只是北方草原游牧民族部落成员中的一个,自伟大的征服者成吉思汗在整个联盟中获取支配权的时候起,“蒙古人”逐渐成为整个部落的名字。蒙元初期,蒙古人绝大多数是信仰萨满教的。萨满教的基本特征是以万物有灵和灵魂不灭的信念为思想基础,既有自然崇拜,也有图腾崇拜和祖先崇拜,具有一定的崇拜内容和祭祀仪式。因此,很多蒙古人崇拜大自然中许多被认为是有灵性的自然物,如水、火、山峰、太阳、月亮、树木等,崇拜鹿、狼、天鹅、马等动物,并以此为图腾或旗幡。在所信仰的众多神灵中, 以“长生天”(蒙古语“孟和腾格里”)作为最高的神,他具有主宰世间万物的能力。现如今的蒙古人依然有很多人信奉萨满教,比如,年年会举行祭天、祭山(敖包)、祭火(灶)等宗教祭祀活动,以及库伦三大寺僧众跳的查玛舞,都表示对神灵的一种敬仰,其实就是萨满教的演化仪式。在这种原始宗教基础上产生的各种禁忌或戒律,对蒙古族传统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以及大扎撒的实行都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们知道,蒙古人对所有的宗教都保持了极大的宽容,这一方面是因为原始宗教畏惧超自然的报应,避免触犯精灵,因此尊重所有宗教的仪式;另一方面,也是大蒙古帝国征服战争的策略性和实际治理需要。蒙古人在征服西夏的过程中接触到藏僧,藏传佛教逐渐获得影响力。在蒙哥汗统治时期,各佛教教派得到成吉思汗系诸王的支持。随着藏传佛教的影响在蒙古地区的日益加深,蒙古族上层完全接受了佛教的理念。北元时期,成吉思汗的后裔蒙古土默特部阿勒坦汗与藏传佛教格鲁派之间建立了关系,后来,因为宗教信仰和健康状况的改善,阿勒坦汗正式皈依藏传佛教格鲁派,成为一位热忱的佛教推动者。藏传佛教也成为蒙古人主要的宗教。藏传佛教以法无常、缘起论、因果论为主要哲学观,以“诸恶莫作、众善奉行、调伏心性”为修行原则,重放生、忌杀生,提倡教徒出家苦行,解脱世俗苦海,坚持灵魂转生思想。藏传佛教还认为人生是无穷的苦海,苦的根源是无明,一切知识均能增长智慧,是开悟成佛之因,是利益众生的手段。因此,藏传佛教对知识持最开放的态度,广泛吸收,充分利用,为成佛和利众的目的服务。藏传佛教的最高价值观念是佛陀的舍身饲虎和割肉喂鹰的慈悲精神,根据这种慈悲价值观念,藏传佛教形成了一系列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动植物,禁止杀生、偷盗、欺诈等方面的道德法规。这对于后来蒙古族的德行修养及北元律法都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蒙古族人对宗教的宽容政策与其自身处于多国甚至洲际交叉路口及萨满教的本质密切相关,但需要关注的是,蒙古人之所以能接受佛教或伊斯兰教,可能与这些教派本身具有包容性直接相关。因为,随着腾格里主义的出现、大蒙古国的建立、大扎撒的实行,蒙古人的身份认同变得十分明显了,而信仰佛教或其他宗教并不会让他们失去“蒙古人”的身份。也就是说,他是佛教徒,但他首先是蒙古人。藏传佛教在蒙古地区发展过程中也吸收了一些萨满教的传统文化或思想观点,带进了蒙古族思维模式、价值观念、性格习俗等,例如祭祀敖包原是萨满教的仪式,藏传佛教传入后仪式改由喇嘛主持并进行祈祷和祝赞。宽容的宗教政策带来了多元的宗教信仰及文化影响,萨满教、佛教等共同塑造了蒙古族的心灵世界,促进了内部团结,整合了内部社会,形成了一些共同认可的规则习俗,也促进了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宗教在蒙元法律传统中的地位和作用
历史上,宗教与法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两者在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等四个方面有共同基因和要素。宗教一直都是通过神圣的方式进行秩序化,为世俗政权寻求合理化和合法化的工具。
(一)宗教禁忌是蒙古族传统法律的重要内容
在大蒙古国建立之前,蒙古高原上的各个部落主要依靠各种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来调整和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当代学者将这一阶段的蒙古法制称作“约孙时期”。约孙(Yosun)是蒙古语,有道理、习俗、礼仪、意仪式等意思。虽然习惯并不等同于习惯法,但约孙的很多内容为蒙古族传统习惯法演变为成文法,尤其是为成吉思汗《大扎撒》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史学家的考证和学术界的一般观点,成吉思汗《大扎撒》是于1206—1218年间陆续制定颁布的。虽然成吉思汗的《大扎撒》并没有流传下来,但扎撒法律中的一些残存条款还有传承记载和考证,有些内容是继承古代蒙古习惯法中约定俗成的内容,有些内容带有浓厚的神权法色彩。例如,大扎撒法律规定:禁于水中和灰烬上溺尿;禁跨火、跨桌、跨碟以及盛食物的各种器皿;禁民人徒手汲水,汲水时必须用某种器具;禁洗濯、洗破穿着的衣服。这项规定与萨满教的信仰有关。萨满教认为,万物皆有灵,对自然现象和动物图腾的崇拜是它的主要内容。古代蒙古人认为如果触怒火神,就会大祸临头,燃烧的火焰就是火神的化身,所以“禁于水中和灰烬上溺尿;禁跨火这一习俗相沿已久。关于禁止跨盛食物的器皿等是因为古代蒙古人认为,一切东西都是圣洁的,不能玷污;另一方面跨过这些东西上面本身是一种不礼貌的行为。另外,不能徒手汲水和禁止洗衣服等很可能也是上述原因。由此可见,蒙古族的宗教禁忌、戒律和扎撒法律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禁忌、戒律成为法律的重要内容,他们通过法律发挥其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
在蒙古族接触皈依藏传佛教后,藏传佛教的信仰教义逐渐得到传播和遵循,其深奥理论和严格宗教戒律逐步为蒙古社会现实和蒙古人心理所接受。藏传佛教的禁忌和戒律主要分为三类:身业、语业和意业。每一类都有提倡(善)和禁忌(恶)的双重内涵。身业包括杀生、偷盗、邪淫等;语业包括谎语、两舌、恶语、绮语等;意业包括贪婪、嗔恚、邪见等。北元时期,蒙古右翼土默特万户首领阿勒坦汗制定和颁布了《阿勒坦汗法典》,该法典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体现了浓厚的佛教教义色彩和禁忌戒律。例如,杀生是佛教禁忌之首要内容,杀生指用身体活动来剥夺任何生灵之生命。藏传佛教认为,杀生之业,会导致自己的生命缩短或生在贫穷区或遭受各种灾难,甚至命断身亡的可能。《阿勒坦汗法典》规定,“杀人者,打三组,罚头等牲畜一九,执为首者一人,或罚头等牲畜一五,执为首者一人,二人同案,执为首者一人。”以罚畜折抵刑罚一方面体现了草原游牧民族法律的宽简精神,另一方面应归功于佛教教义的传播和信仰,以至于蒙古族后世的几部法典基本上都遵循杀人罚畜抵偿的规定。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规定,“疯子杀人,罚其家财产之半或者罚畜五九,要据其家境而定。”“疯狗咬畜致死,从其主人五头牲畜中罚要一头。如咬人致死,赛因库蒙罚一九,顿达库蒙罚七头,毛库蒙罚一五。”
由此可见,佛教的理论,尤其是佛教戒律已成为统治阶级制定律法的指导思想,有些法律条款甚至就是佛教戒律的照搬。佛家的行为准则已成为蒙古族君臣百姓共同奉守的金科玉律,法律的是非标准源自佛教的善恶观念。而宗教禁忌习俗和观念在维持社会均衡中起了道德、习惯法甚至法律的规范作用。总之,在13世纪—19世纪之间制定的蒙古民族法典,包括《成吉思汗大扎撒》、《元典章》、《卫拉特法典》、《图门汗法典》、《阿拉坦汗法典》、《布里亚特习惯法》等文献中都有禁忌习俗方面的规定,实际上经过了起源于游牧生活习俗、禁忌而发展到习惯法,从习惯法发展而规范化到法律法规的逐渐演变、完善化的过程,而在形成和规范化过程中逐渐发展日臻完善并与畜牧业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宗教戒律 | 蒙古族传统法律 |
戒杀生 | 杀人者罚牲畜、烧埋银,对死刑判决慎重,主张宽刑慎法。 |
戒偷盗 | 蒙古法对于偷盗行为,自古以来制定严峻的惩罚条款。有时其惩罚胜过杀人放火的处罚。据统计,《蒙古—卫拉特法典》有13条关于偷盗行为处罚的规定。如,偷骆驼罚十五九。 |
戒邪淫 | 发现奸淫的一般规定要罚畜。 |
戒谎语 | 《阿勒坦汗法典》规定,以谎言陷害人者,按参与制造谎言的人数罚马。若系玩笑所致,则罚九。 《桦皮律》规定,挑拨诺颜间的关系者死。 《蒙古—卫拉特法典》规定,在诺颜之间或哈屯之间传谎言、挑拨离间的,重则杀头、轻则罚九。在平民间说谎者罚其一马。 |
(二)宗教是蒙古族传统法律思想的重要渊源
伯尔曼教授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这样阐述道: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宗教常常通过一套的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因而宗教是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行好事、做好人。藏传佛教、萨满教甚至伊斯兰教包含了丰富的哲学思想和规则意识,其相应的观念、理念并影响着人们制定社会规则。例如,蒙古族沿传至今的敖包祭祀文化与萨满教和藏传佛教信仰密切相关,敖包亦作“鄂博”,是土堆子的意思,即用人工堆积起来的石堆、土堆,早先蒙古族以为天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特别加以崇拜,人们通过祭敖包祈求天地神保佑人间风调雨顺、牛羊兴旺、国泰民安,因此,祭祀敖包“神灵”、敬畏生命、珍爱生态是每一位蒙古人义不容辞的义务。《噶尔噶律令》曾规定“从古以来禁止入内的禁区,如圣山、目的依然禁止入内,.......在特定的禁区禁止砍伐森林......,禁止在举行祖先祭祀的神圣禁区放牧,倘若侵入没收坐骑”,显而易见,从敖包禁区的生态和植被现状来看,上述律令也具有有效遏制生态平衡失调和植被破坏的社会功能,也体现了蒙古族的生态价值观。
宗教思想和基本原则 | 法律思想和基本原则 | |
萨满教、原始宗教 | 万物有灵(自然崇拜、祖先崇拜) | 1.汗权神圣,严禁犯上,汗权是神权与王权的结合。 2.维护忽里勒台(会议)制度权威,大蒙古国选举汗位继承者、任命札尔忽赤、发动战争和进行重大决策实行忽里勒台制度。各汗国确立汗位及作出重大决策也按照该规则进行。 3.赎罪、报应等观念,要求人们多做善事,因此对杀人、偷盗等进行处罚,但同时刑罚比较宽简。例如,元代杖刑尾数均为七,表示天饶一下、地饶一下,我饶一下。 |
藏传佛教 | 轮回转业 | |
因果报应 | ||
(三)宗教是蒙古族传统法律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能够得到认同、遵守和实施的基础。法律只有深深植根于相应的文化中,才能获得其权威、信仰及合法性。蒙古族萨满教、藏传佛教等宗教体现的思想是蒙古族文化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萨满教及后来的藏传佛教为蒙古族构建了神圣的彼岸世界,塑造了蒙古族人的心灵世界,也建构了他们的生活世界。“长生天”观念,以及由此引出的“天父地母”、“天无二日、地无二主”之类的哲学思想是成吉思汗、阿勒坦汗等蒙古族政治家的基本哲学思想,也是他们创建蒙元帝国的重要思想基础。蒙古族人在这种宗教思维和哲学思想的引导下,建立了他们的社会制度。这种内生性制度必然与相应的世界观、人生观紧密结合,并由此而衍生出来。因此,人们遵守这些制度就是尊崇他们的信仰,尊崇他们的习俗,尊崇他们的内心。例如,草场是游牧民族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蒙元历代法典对草场及草原生态的保护一直非常重视,这其实反映了蒙古族人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哲学思想及原始宗教信仰的认同和遵守,与其说是一种法律的继承不如说是一种文化的传承。
在蒙古族的生活世界中,法律并不仅仅是一套规则,法律还同他们具体的生活语境紧密联系,是对他们思想的反映。法律同宗教一起共同体现了他们对生活秩序的渴望和向往,对人生终极意义的关怀。法律和宗教在传统、权威、普遍性等方面的共同要素说明法律不仅仅追求世俗中的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也要追求价值、意义等超越理性层面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追求能直接和民众的内心信仰相结合,从而使法律获得民众认同,进而获得其合法性。
(四)宗教对蒙古族传统法律的促进发展
完备的宗教组织和完善的戒律制度在客观上也促进了蒙古族传统法的发展演进。
刑罚制度的文明化。早期蒙古族传统法律的处罚方式多与禁忌习俗密切相关,处罚手段主要有极刑、罚为奴隶等。成吉思汗时期,《大扎撒》多是由死刑作为刑罚的方法。1578年俺答汗在仰华寺会见三世达赖索南嘉措后,皈依佛教,不杀生的戒律影响和渗透到蒙古族的刑法思想之中。北元时期有重要影响的《卫拉特法典》就鲜明地体现了藏传佛教思想的影响,该《法典》以罚畜、没收财产、赎金、罚金、赔偿金、贵重品等这些经济性、财产性刑种为主,兼顾死刑和其他刑罚,法律规定只有在遗弃王公、不报告大敌入侵信息、不报告动乱消息三种情况才适用死刑,基本上废除了肉刑和极刑,表现出少杀、不杀的立法原则。
审判制度的特色发展。宗教对蒙古族传统法律审判制度也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卫拉特法典》第7、12、61、67、76、90、102、106、109段都有证人制度的存在,第67段讲到了“高贵的证人”,高贵证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而往往能够被法庭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根据蒙元时期的社会形态和结构,从品德和身份等方面来讲,将地位崇高的王公贵族、僧侣喇嘛们划入“高贵的证人”的范畴,这样的指向更具说服力或者说更容易被接受和认可。这样的法律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佛教信徒在蒙古族中的地位,应是大家普遍认可的较为正直的人。蒙元法律制度中曾规定设誓制度,即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种陈述方式,这种陈述的方法是以发誓的方式来完成的,当事人通过庄严、神圣的话语说出事实的真相。《卫拉特法典》第19、27、49、67、91、97、103、109等段中,设誓被用作证据方法。设誓本是习俗制度,但立法者却把这种惯例上升为证据方法,运用于查明事实真相,以惩罚犯罪人,反映了游牧民族的特色证据,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这一做法在蒙古社会曾被广泛适用,与原始宗教信仰密切相关。因为,在游牧民的观念中,神判世界的确存在,人们宁可相信天神汗滕格里作为一个明察秋毫的超自然的“法官”,会自动地分辨设誓人言行的真伪,以此对系争的事实作出神明神判,这反映在诉讼事件系争事实无法查清时,设誓就成了神判的一种方式。
四、结束语
通过对蒙古族宗教在法律中的作用的考察,我们认为蒙古族的宗教、法律和习俗之间紧密相连、水乳交融,对蒙古族民众来讲,守法就是守戒,从俗就是从心,宗教在法律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宗教促使蒙古族人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意识,共同的行为模式,信奉共同的法律规则。这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任务和方向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