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蒙元时期刑事立法与刑罚过程中,立法者对诏制、条格、断例的内容有决定作用,他们的观念足以影响立法的思想与法律的实施。在慈悲思想影响下,蒙元立法轻刑化理念逐步形成,佛教重生观念也影响法律趋向宽缓化,普度众生的理念也极大增加了元朝时期的赦免数量。鉴古知今, 探讨元代法律文化及其特点,有助于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我们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汲取宗教教义,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实施中也应该注重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价值。
关键词:宗教 蒙元法律 藏传佛教 刑事立法与刑罚
在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中, 没有哪一个民族的法律像藏传佛教对元蒙时期法律的影响那么深透、 直接 , 藏传佛教使元蒙法律深深地打上了宗教的烙印,并促使这一时期刑事法律趋向轻刑化、宽缓化。
一、藏传佛教的文化传承
1206 年成吉思汗 “首先同萨迦派建立了联系, 从西藏的卫藏地区将大量佛像 、 经书等带往蒙古地区 , 这是佛教传入蒙古地区的开端” 。[ 1] 但 , 第一次藏传佛教的传播高潮是在 1247 年萨迦派教主萨班与蒙古汗王窝阔台的次子阔端在凉州的会面 。随后, 忽必烈尊佛法, 拜八思巴为帝师, 建立了政教合一的统治模式 。18 世纪清朝还曾沿袭此制。但忽必烈统治时期, 萨迦派对蒙古族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影响是有一定限度的, 随着文化的传播及佛教功能的显现, 第一次蒙藏宗教文化交流及经教之治的传统 , 不久后被蒙古人所传承 。第二次藏传佛教的传入应归功于土默特的俺答汗。16 世纪中叶 , 黄教已经创建 , 并确立了其在西藏众多教派中的主导地位。俺答汗受文化传承的影响, 欲仿效忽必烈建立经教故事。他率带部众皈依格鲁教 , 并于 1578 年 (明万历六年)于青海仰华寺与三世达赖索南嘉措会晤 , 举行隆重的入教仪式和互赠封号 。[ 2] 达赖指示后人在他圆寂后要在俺答汗家族中转世 。据之, 俺答汗曾孙后成为四世达赖喇嘛云丹嘉措, 藏传佛教从此渗透到蒙古土默特部的社会生活。第三次藏传佛教的传入时间大约是在 1616 年前后, 受蒙古土默特部俺答汗在全民中推行黄教的影响 , 土尔扈特部的墨尔根特穆纳最早提出信奉藏传佛教。[ 3] 四部还各出一个王公之子出家当喇嘛 , 传授黄教的活动进展得很顺利 , 不久, 整个卫拉特, 包括准噶尔和杜尔伯特都信奉了黄教。这三次传教由上到下 , 由表及里地将藏传佛教及其文化渗透到蒙古游牧法律文化之中, 从而深深地影响了蒙古法制的发展 。
二、佛教教义对蒙元刑事法律的影响
众所周知,平等、慈悲的理念是佛教教义的核心内容,也是最容易打动人心的教义,这种教义反映到法律意识之中就是公平、宽简的理念。我们不能说“公平”、“宽简”的法律意识完全源于佛教教义,但是立法轻刑化和刑罚宽缓化深受佛教影响,却是无可争议的。佛教对蒙元刑事立法和刑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慈悲思想影响下的立法轻刑化理念
“大慈与一切众生乐,大悲拔一切众生苦。”在佛教而言,慈就是带给“利益与安乐的愿望”,悲就是除去“不利与苦的愿望”慈悲精神就是为一切人乃至生物都带来快乐除去痛苦,所谓“慈悲是佛道之根本。所以者何?菩萨见众生生老病死苦、身苦、心苦、今世后世苦等诸苦所恼,生大慈悲,救如是苦,然后发心求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亦以大慈悲力故,于无量阿僧祗世生死中,心不厌没。以大慈悲力故,久应得涅槃而不取证。以是故,一切诸佛法中慈悲为大。”[4]
那么佛家的慈悲思想反映到刑事立法领域就是宽仁、轻刑,所谓“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既然每个人都有成佛的可能与机会,那么对于每个人所具有的“佛性”就应当一视同仁。犯罪者的行为,只是其在成佛道路上的修行。既然佛教心怀平等慈悲之心,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理上就要宽大。蒙元刑法立法思想中的宽简理念,与此有莫大关系。蒙元立法者一方面沿袭了游牧民族中特有的宽容立法意识,另一方面也是藏传佛教传入蒙古以来佛教平等慈悲思想影响下轻刑观念渗透的结果。
公元1271年,忽必烈统一中国建立起蒙元王朝,他一改以往蒙古帝国最高统治者大汗号令天下的专制统治,把佛教思想引进到国家治理体制中,简除繁苛定新律。
忽必烈曾公开宣示臣下:“人命至重,悔将何及,朕实哀矜。”并着重提出宽刑慎法作为元朝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朕治天下,重惜人命,凡有罪者,必命对再三,果实而后罪之。”[5]而且忽必烈还屡屡告诫臣下:“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杀,汝勿杀,必迟回一两日乃复奏。” 在至元二十二年又再次强调说:“人命至重,今后非详狱,勿辄杀人。”至元二十年,元朝制定了《至元新格》,这部律法比较全面,包括了很多方面的内容,惟因其刑罚条例太过严厉,违背忽必烈的恤民仁政,引起忽必烈不满,他命何荣祖全面修改这部律法,删减了许多刑罚条例,从233条减少为135条。忽必烈的后继者们也遵循他的训导,秉持宽刑慎法的立法思想,如成宗大德四年中书省发布诏书说:“切惟国朝最以人命为重,凡有重刑,必须奏覆,而后处决,深得古先谨审刑辟之意。
《元史.刑法志》载:“盖古者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叶子奇说:“元世祖定天下之刑,笞、杖、徒、流、绞五等。笞杖罪既定,曰:天饶他一下。地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天下死囚,审谳已定,亦不加刑皆老死于囹圄。自后惟秦王伯颜出天下囚始一加刑。故七八十年中。老稚不会睹轩戮,及见一死人头,辙相惊骇,可谓胜残去杀……”[6]。其中的笞刑、杖刑比金律轻宽。把金律中的整数减三,以七为尾数。如金律笞十下改为七下,以此类推。美国学者杰克·威泽弗德也评价说:“忽必烈全面建立了一套比宋朝更稳定的刑法体系,它也要比宋律更温和、更人道。”
元世祖以后,佛教慈悲宽大的思想开始在统治阶级上层中逐步形成共识,这种认识反映到立法中来就是轻刑化。他们因受佛教慈悲思想的熏染,把轻刑化视为累积功德,虽有标榜国泰民安、君王仁政之意,更有珍视生命、体恤民情慈悲之心。虽然后世的中国法制,特别是刑法并没有按照这种轻刑思路发展下去,甚或相对元朝还有后退,但是这毕竟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留下了可书的一笔。
(二)重生观念影响下的刑罚宽缓化理念
过去一般认为,以武力得天下,刑罚一定残酷。但史料记载和世人的印象大相径庭,或许历史的真貌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虽然不能否认元朝存在的弊政,不过单就刑罚方面来说,元朝的宽仁,超出世人的想像。
元朝从忽必烈到元末,一直沿用唐太宗时期制定的五刑罚,而且在具体实行这五种刑罚手段时司法机关也格外慎重,如延续了唐太宗时期禁止鞭打背部的规定,以免受刑者五脏受损。由于担心犯人会在杖刑时,死于粗壮的杖棍之下,于是修改了杖棍的宽度。如果犯人年满七十,或者残疾,或者罹患严重疾病,都不准使用杖刑。
《元典章》刑部二《禁止惨刻酷刑》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酷刑,哪怕是为了让人招供,也不能以酷刑拷问。原文说:“罪之有无,何求不得!”这个人有没有犯罪,怎么会查不到呢?当时,大元皇朝不管哪一路官府,全部禁断酷刑。如果官员违背这一条例,将处以重罪。文中还明确说明,希望各地官员能够体会皇上的宽仁和恤刑,去掉酷吏横行肆虐的余风。
16世纪末17世纪初,蒙古社会对有关人命案的处理,一改过去"杀人抵命"的刑罚原则,代之以罚畜抵罪。"杀人者,打三组,罚头等牲畜一九,执为首者一人,或罚头等牲畜一五,执为首者一人,二人同案,执为首者一人。"再如,《阿勒坦汗法典》对窃贼的惩罚只有以"九"为基数的牲畜来处罚,而没有"剜其目,断其手"等残酷的惩罚手段。以罚畜抵罪是游牧社会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比杀人偿命制度更有进步意义。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蒙古社会生产劳动力,被害者也得到较合理的赔偿。蒙古族后世的几部法典,基本遵循该原则。在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中有关杀人抵偿方面的规定更为详尽。司法制度上的刑罚宽缓化理念不得不说与佛教信仰有关。[8]
《元史》中记载:“世祖即位,问以治天下之大经、养民之良法,秉忠采祖宗旧典,参以古制之宜于今者,条列以闻。”元代刑法所采慎刑态度充分体现了崇信佛教的蒙古民族对人之生命的高度重视,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后世蒙古统治者对于严刑酷法的适用也是极少的,甚少实刑处罚。特别在阿拉坦汗迎请索南嘉措入蒙地后,古代蒙古刑罚观面目再新,对于死刑的适用,《阿拉坦汗法典》中只有一条,《喀尔喀七旗法典》仅列八条,《卫拉特法典》中为三条,更多刑事案件以罚牲畜刑处置。即使对保留下来的死刑罪名,也甚少使用,忽必烈汗在位三十四年,有四个年份没有死刑记录。死刑数量最高的年份是1283年,共278例。最低的是1263年,仅7例。在忽必烈三十多年的统治中,共有不到2500名罪犯被处死,每年的死刑数量大大少于现代的许多国家。
忽必烈胸怀宽仁,对狱中的罪犯也很体恤。根据规定,负责刑狱的官员审理案件必须谨慎,务必防止狱卒的酷虐;提审犯人时,官员必须以诚相待。被关押的罪犯,如果没有亲属,或者亲属贫穷,狱方要每天给犯人一升仓米;三升的粮谷中,可以有一升是有养胃作用的小米,以护养有疾病的犯人。每年冬天,对那些没有亲属的犯人,狱方要提供羊皮袄、裤袜,还要提供柴草,为犯人暖炕暖炉。对于流放的囚犯,官方要每天供米一升,如果患病,要随时派出医员为其诊治。那些不幸蒙冤的人,一旦被平凡后,官方要为其提供补偿
元朝削减死刑与佛教第一大戒不杀生有着莫大关系。比元朝稍早的日本平安王朝也曾下诏停止适用死刑,以致日本法制史上留下了近300年没有死刑的奇迹,有学者认为这与当时日本奉佛教为国教有极大关系。同样有资料显示,斯里兰卡曾在独立时期废除死刑,支持废除死刑的正是佛教信仰。
佛教不杀生之戒律固然不能和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法律思想家以人权或生命权之唯一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为轻刑、废除死刑辩护这一思想运动相提并论,但其重视生命的思想在藏传佛教被奉为国教的元代对刑罚宽缓化还是起了一定作用的。有学者评论道:“中国之所以在元代产生了大量削减死刑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了佛教忌杀生的戒律的影响。”
(三)普度众生理念下的大赦
佛教强调众生平等,希望拔出天下所有人身上的苦难,给予天下所有人快乐。信奉佛教的帝王对于佛教的这种理念坚持不已,遇有重大的佛事活动,往往会将佛教的甘霖普及于众生,手段则是大赦天下。古代大赦是以皇帝诏书的形式进行普遍的刑罚减免以及对臣民给予恩赏的制度,由于其面向的是天下,所以和个别的地区及特定群体的赦免有着一定的差异,在史料当中被称为是赦天下或者是大赦天下。
元朝受佛教影响,其赦免十分频繁,平均两三年一次,赦免的理由也很多:或者是因为新帝登基,或者因为要举行重大典礼,或者因为出现了灾异,或者为了怀柔和招安,还有因举行宗教仪式而施行赦免的情况。不过元朝在立国之初是没有赦免制度的。
1229年,乘窝阔台即汗位之初,耶律楚材了解到中原人民"多误触禁网,而国法无赦令"的情形,便"议请肆宥"。[9]他对元太宗说,陛下新即位,不可多杀人,宜宥之。耶律楚材以赦免济元初的峻法,来缓和当时的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不可谓不善。
大赦被蒙古统治者所真正重视的是在元世祖时期,在这一时期世祖中统建过程中并未进行及时的大赦,在1260年五月时宣慰燕南诸路的董文炳还奏:“人久弛纵,一旦遽束以法,不可。危疑者尚多,宜赦天下,与之更始。”这时才开始进行第一次的大赦,自此之后,对大赦开始向着制度化的方向进行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关于大赦的程序以及仪式的渐渐完善,到了1271年就对地方的官员迎接和听诏的仪式进行了确立。不仅如此,在大赦的具体规范上也有了确定,对相关的法令进行制定的过程中就将大赦也纳进了制定的范围。
元代经常因为办佛教仪式而释放重囚。元成宗时(1295年-1307年),僧人借佛事为名,请求皇帝释放罪人,以此作为祈福的方式,称之为“秃鲁麻。
元仁宗也是一个深受佛教影响的蒙古大汗,经常通过大赦令来显示其普渡众生的仁德,他在位时,除謀反、大逆等重罪,皆可赦免。
如黑水城出土的元仁宗大赦诏令:“刑房:見行追勘賊人令只僧吉殺死錯卜公事。施行間,皇慶元年十二月初十日钦奉詔书莭該:自皇慶元年十月廿九日昧爽以前,除謀反、大逆、謀殺祖父母、及故殺致命、但犯强盜、偽造宝鈔不赦外,其余罪犯已發觉,未發觉,咸赦除之。敢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钦此……(后文残缺)”[10]。这道敕令给赐的对象是亦集乃路总管府的刑房,即专门管理刑狱的部门。一个名叫令只僧吉的“贼人”杀死了一个叫错卜的人,然后被捉拿归案。但这个令只僧吉运气非常好,赶上了朝廷下发敕令。虽然后文残缺,但我们几乎可以判定,这个杀人犯应该会被无罪释放了。
元世祖在位的三十五年当中,总共有七次大赦,而成宗在位有十三年,一共有四次大赦,基本保持着比较低的频率。但自从成宗之后在皇位的更替上就相对比较频繁,武宗更是频繁,他在位五年之内就有着五次大赦。
三、 小 结
总之,在蒙元时期刑事立法与惩治犯罪过程中,皇帝、主持者、编撰者对诏制、条格、断例的内容有决定作用,他们的观念足以影响立法的思想与法律的实施。掩卷辍笔之时, 笔者有以下几点启迪 :
(一)我国的当代少数民族立法应特别注意挖掘民族法制文化宝库中的财富。创新固然重要,但传承文化, 继承民族法制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亦同样重要。蒙元时期法制既受藏传佛教影响,又保留具有浓郁草原游牧文化气息的蒙古习惯法遗痕,形成了富有时代感和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这种兼容并蓄而不失原有特色的文化现象,正是一个民族内部及中华民族凝聚力经久不衰之重要渊源所在。因此,探讨元代法律文化及其特点,无疑有助于进一步了解中国社会文化的承袭和发展,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加强我国法制建设。
(二)宗教信仰有其合理的价值成分。可以说,在皇权至上、法自君出的封建君主专制社会,帝王崇奉佛教,将佛教教义引入立法及法律实施中,对拢聚民族情感 , 形成全民信仰的宗教体系, 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因为佛教中的轮回、 善恶报应普渡众生的大乘佛教思想 , 都是围绕着劝善戒恶这一中心价值观而展开的 , 这对蒙古各部落减少互相间的战争, 废除习惯法中不合理的死刑 , 保障蒙古族人口的增长 , 减少不必要的牺牲祭祀, 具有积极作用。另外,蒙元统治者佛家的慈悲精神和不杀生的根本之戒与传统,除了在对人的立法中有所表现,还被推而广之到对待动物等其它有情生命身上。从蒙元开始的几乎每位蒙古族统治者都曾用立法的形式严禁大肆滥杀野生动物, 特别是怀孕和带幼仔的动物。如阿拉坦汗听从索南嘉措劝说,戒除了食血肉及为死者杀生祭祀诸恶业,在《阿拉坦汗法典》中有严禁偷猎野驴、野猪、黄羊、雄鹿等内容。
(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和时代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折射 , 我国的当代少数民族立法要以 《宪法》 为母法 , 根据各民族的不同文化 、 宗教、 风俗 、 政治、 生态环境 、 经济发展状态 , 制订不同的地方自治法律和法规 , 甚至可以借鉴蒙元法律中的有关生态、道德及财产刑的合理规范 , 来完善刑事、 经济、环境保护以及民事立法。例如,蒙元的宽罚慎刑的法治思想与今天法治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创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预防和减少犯罪,并不是片面以粗暴的严刑酷法来惩罚犯罪,而是应深入分析各类犯罪的引发缘由、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而区别对待,促使犯罪人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东嘎·洛桑赤列.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 (郭冠忠, 王玉平译)[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民族学研究室.1983.59.(打印本)
[2]王锺翰.中国民族史 [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4.817 , 693 , 608 , 635
[3]卫拉特蒙古简史 (上册)[ M] .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 1994.61—62。:
[4]《大智度论》卷二十七
[5](《元史.刑法志》)
[6]明叶子奇撰《草木子》第64页,中华书局,1997年
[7]《元史.刑法一》
[8]那仁朝格图 13一19世纪蒙古法制沿革史研究,162页
[9]元史.耶律楚材传
[10]《俄藏黑水城文献》第六册,现藏俄罗斯科学院圣彼得堡东方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