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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离婚法定标准的把握
作者:尚秀军  发布时间:2014-10-15 16:45:20 打印 字号: | |
  我国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多年来一直沿用,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司法实务中也一直以该条中的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正确把握。

  “感情作为心理现象,抽象模糊。感情,是指人的喜怒哀乐等心理表现,是伴随着各个人的立场、观点和生活而转移的,按照法理学基本原理,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感性只是一种情绪,是人们一种玄妙莫侧的心理状态,具有可变性,它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难以评判感情。若将感情这种精神活动作为立法对象,可能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具有多变性特点,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况且,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除此以外,夫妻关系还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诚然,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人类社会最美好、最完善的婚姻。受现阶段生产所有制形式制约,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经济单位,老人的赡养、子女的抚养还不具备交由社会承担的条件。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对经济的依赖以及对遗产传授的关切程度,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从而决定了我国目的整个社会的婚姻还不可能普遍以爱情为基础,许多人还寄希望于婚姻能带来经济翻身,住房改善,大多数人在择偶时还不得不考虑非爱情的经济因素。因而爱情尚未成为人们缔结婚姻的唯一动因,非感情而结合的婚姻在我国仍占一定比例。同时,夫妻感情是个模糊概念,它具有深厚的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可变性,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极差。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一家不知一家的事”,连当事人都承认夫妻感情说不清楚,更何况外人?我们办案中要避免主观随意性,重视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婚姻法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就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三是没有法定禁止性结婚的疾病和其他情形。婚姻法没有规定结婚必须有“感情”,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也从不审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也就是说有无“感情”不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逻辑上的矛盾。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离婚的法定理由应该考虑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判决离婚无非是对事实上已经“崩溃”的婚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因为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不再符合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一方面可以反映离婚问题的全貌,另一方面避免婚姻法律制度中离婚法定理由之间存在的矛盾。

  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重把握: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传染病经治不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对一方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遗弃;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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