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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运用的思考
作者:殷国军 吴旭伟  发布时间:2014-10-15 11:11:28 打印 字号: | |

殷国军  吴旭伟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达到一定条件下暂时结束执行的一种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时,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并予以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3月下发的一份司法性文件中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执行结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引入执行程序,让一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但在执行实务中,存在着为提高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与法律特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本身涵盖的制度,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立法本意来理解,这六种情形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不能再次执行的终结和可以再执行的终结。前者是因继续执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永远也不能再执行的终结,也就是平常意义上的执行终结。后者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根据上述民诉法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终结程序的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3)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发放或债权人自愿申领终结执行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征:(1)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2)被执行人具有特定事由包括出国出境、下落不明、长期生病住院、遭受天灾人祸或因犯罪正在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4)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被中止执行满两年的,经查证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5)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以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书面认可的。(6)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话。(7)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事法人被撤消、注消、吊消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运用现状及问题

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我院2010年执行案件总收案869件,结案853件,以终结方式结案415件,占结案总数48%2011年执行案件总收案827件,结案819件,以终结方式结案408件,占结案总数50%2012年执行案件总收案1158件,结案1101件,以终结方式结562案件,占结案总数51%;三年合计,以终结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的50%。可见,在执行案件的六种结案方式方式中,(不予执行、和解、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其他),以终结方式结案比例相对较高,且有逐年上升趋势。结合以上,谈一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粗略的见解。

不可否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1)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发放终结裁定虽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或延伸,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有损法律的尊严。(2)发放终结裁定容易给执行带来新的难题。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后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或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这种情况,发放终结裁定后,申请执行人仍会随时(如被执行人有下落、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启动再执行程序而且无次数的限制,债权数额也随时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样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放终结裁定,也很难产生什么变化,仍然不能履行,一些当事人不会善罢甘休,会以此为借口频繁地信访、上访以求公正,反而不如终结执行省事。(3)发放终结裁定,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发放终结裁定后,人民法院执行会缺乏主动性,而且在执行任务繁重与队伍建设不相适应的矛盾下,有可能成为部分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推诿、拖拉的理由,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和完善建议

作为法院在实践中的一种创新没有法律依据,仅仅是法院内部认可的结案方式。如果对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控制不严的话,就会成为执行人员应付工作压力的手段,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所以应该严格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足清偿债务的,执行法官应命令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到期无法提供或者不提供,发给终结执行裁定,待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定时向法院申报个人的经济状况与动向,法院也能够发现执行线索,对于被执行人也产生一定的威慑,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法制教育。

(二)提高案件执行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取得申请人的理解。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则案件可能无法执行。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申请其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不如实申报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上述工作,寻找执行线索,便于开展调查工作和确定执行方向。终结前应履行告知、释明义务,以消除申请执行人担心有损债权和申请执行权的疑虑,打消被执行人企图不再履行义务的侥幸心理。

(三)程序的运用要严格,谨防滥用。对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程序没有异议的,由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报送局长审批后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尽到告知义务等;另一方面,能找到被执行人且具备听证条件的(如被执行人在本地),可以召开听证会,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执行程序,逐级报送至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作出终结裁定。对于归档的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要实施单独程式管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登记表;定期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当发现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应及时查证,对可以立案执行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恢复案件执行。   

因此,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案件承办人在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时,一定要慎重,要合理、适当的运用本项措施。在尽其所能都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而不得已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时,一定要做好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力争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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