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内蒙古少数民族文化赖以建立、生存和发展的特有环境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审美观也随之变化,少数民族特有的文化逐渐出现了消亡态势,传承和延续面临着严重的危机,急待进行保护。本文在认识内蒙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状况的基础上,以法律视角就内蒙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在我区少数民族传承的蒙古族长调民歌、蒙古民族服饰、马头琴、呼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在世界上占据着特殊的地位。此外,匈奴、鲜卑、蒙古等北方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草原民族特有的民间、民俗文化和艺术,有记载的图书、文字有1000多种,2亿多字①。《蒙古秘史》、《黄金史》、《蒙古源流》并称蒙古族三大历史文献,问世于13世纪的《蒙古秘史》,早在1989年就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文化名著。截至目前,我区共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6个,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2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49个,自治区级251个,盟市级396个,旗县级963个;国家级非遗传承人26人,自治区级208人,盟市级527人,旗县级359人。2010年,文化部办公厅公示了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推荐名单,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祝赞词等13个新项目和扩展项目入选民间文学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蒙古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基本建成②。
内蒙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拯救、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生活环境的变迁,城市化、现代文明和其他民族文化的强烈冲击,少数民族保持多年的生活习惯、民族文化、甚至民族性格都在潜移默化的发生变化,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在与其他文化的交锋中不断融合,逐渐淡化并走向消亡。据统计,目前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有75%消亡,现急于拯救的只剩下25%,而内蒙古估计连25%都不到③。
在法律保护方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也没有在国家层面形成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从2005年被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以来,至今未获通过。我区也尚未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经着手开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进行调研,立法已经提上日程。
虽然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已经逐步完善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网络,但是工作责任主要还是由政府部门、社会机构、学术团体和教育部门来承担,有利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机制仍然未完全建立,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完善。
二、我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各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亦是国家宝贵的精神财富,因此对其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是民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民族精神的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是民族生活的全民记忆,是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标志,是维系民族存在、发展的生命线。
其次,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保持文化多样性,维护国家文化独立而言意义重大。
再次,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促进民族非物质文化传承群体文化权利的实现,激励民族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创新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发展的重要使命,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现代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效。
三、对我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庞杂,种类繁多,构建符合民族、时代、地域特色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是更好的传承、弘扬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举措。
(一)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文化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迹。”虽我国《宪法》未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作为广义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族习惯、宗教信仰及其他重要的历史文化遗迹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受到我国基本法保护的。
(2)民法保护模式。在私法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日益被社会所重视。目前,在民事法律方面,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规范和调整的是相关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或行为,并为之提供民事保护,即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就民事法律保障体系,笔者认为,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领域法律保障的问题:一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权利主体、权利范围、权利内容予以明确,完善救济机制和补救措施,在民事权利范围内实现法律保障及救济;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式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仍属于广义的智力成果,因此,适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式对其予以保护是最贴切实际的保护措施。
(3)刑法保护模式。将刑法保护运用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中,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最后保障。当前,我国《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作为广义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应当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首先,对侵犯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即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也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及处罚措施予以了明确;第二,对负责保护、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管理不当,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失、资料灭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第三,对以牟利为目的,采取窃取、贩卖等违法手段,泄露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秘密或珍贵资料的,应当参照《刑法》第324条至329条“妨害文物管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我区应当正确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结合本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情况,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
(二)实现法律制度与行政行为保护的互动
一般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法律制度的保护,二是行政行为的推动。目前,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措施都在不断的加强。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予以明确。我区也分别颁布了《内蒙古民族文化大区建设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发展的决定》等文件,均提出了对文化遗产的政府保护,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然而,相对于行政保护,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还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虽然近年来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采取各种措施,但毕竟法律制度才是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长期、稳定、可持续且有强制效力保护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及行政措施二者的积极作用,努力建立起一套协调互动,相互促进、各有侧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络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三)不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因此,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更为开阔的视野、发展的思维来审视这个问题,应当不断学习借鉴外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不断加强方法理论、资金技术和法制建设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监督机制,逐渐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内蒙古少数民族民情特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层次低,至今尚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内蒙古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也不理想,其中法律保护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因素。前文以内蒙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为出发点,就构建具有内蒙古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进行了初步探索,重点就地方性立法、司法及建立行政、法律相协调的多元保护系统进行了肤浅的思考。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开放性的系统,构建符合内蒙古特色的非物质文化保护体系也需要不断地将社会生活中发现的新问题纳入到体系当中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笔者相信,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不断加深,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的不断健全,具有我区地域特色、符合我区文化特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必将逐渐建立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