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分为两类,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纠纷日益增加。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纠纷的成因
在合同解除纠纷中涉案当事人包括了家庭承包户、个人承包者、外来承包人、转承包人、村干部等等,从涉案的诉讼主体看,承包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较多;从诉讼请求看,承包方主要是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主要是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随着国家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出台,一些开垦的草牧场经过治理要求退耕还林、还草,而在这以政策执行前,很多牧民多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他人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从而提高产量。实践中,多数涉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二轮土地延包结束后。
2.情势变更。随着国家对农业扶持力度的加大,农民不再缴纳农业税,国家加大农业种植补贴,使得之前按照缴纳农业税为转包承包费的转包合同,面临着显失公平的境地,因此实践过程中,由于显失公平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
3.重复发包。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践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
4.承包合同不完善。有些村干部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缺乏经验,有些甚至故意暗箱操作,在转发包土地过程中没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条款不完备,内容简单,约定不明确,或根本不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合同本身先天不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二、合同解除纠纷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但法定解除的必须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因合同届满而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而解除;因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而解除。由于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不同于其他,其关系到百姓的生存之本、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其特殊性也因此增加了在审判实践中审理的难度。
1.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多元性造成执法标准的不统一。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则来看,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外,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立法较少且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多需要从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寻找,造成审判人员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观点混乱,执法标准难以统一。
2.合同解除纠纷现象越来越复杂。一是案件本身错综复杂,盘根错节,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二是共同诉讼明显增多。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上访等一系列问题。
3.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事实很难查清。我国有很多土地合同多在19世纪80年代签订,在19世纪末进行了续签,在80年代很多合同四至、土地种植物等在合同中约定不清,造成在出现解除合同纠纷时,多出现第三人现种植争议地,由于年代较久,很多知情人不在当地或去世,造成案件取证困难,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在有些涉及土地承包矛盾突出的村庄、基层组织的软弱、瘫痪不配合,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给结案造成一定压力。
三、解除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正确适用法律,严把立案关、加强审判力量。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村委会重复发包的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均要求履行自己方合同解除对方合同的诉讼纠纷,应先由政府解决。对涉及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将土地收回对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众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由政府先行解决。如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应组织审判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成立合议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坚持分管院领导或庭长亲自参加合议庭,以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是以调解为主导,加强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调解为主导,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应充分发挥村民中有威望的老人等力量参与到调解中来,从而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在实践过程中,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不理解,在审理过程中盲目审理、裁判,不利于诉讼执行和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理解,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案件依据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明确解释,有利于案件息诉、调解甚至于案件执行。
三是加强与政府部门、基层组织的协调。在审判实践中要综合全面情况,对村委会重复发包而引起的解除合同纠纷,法院可以从协调、通过民主议定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从而保证农村土地稳定。对影响较大的解除农村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主动向党委汇报,及时与政府沟通,积极依靠基层组织,共同解决土地纠纷。
四是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审慎审查合同效力。对由于历史原因签订的承包合同,如合同订立时承包费仅仅约定为交农业税或者承包费远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不简单地按照合同的自愿原则和符合合同的要求确定合同有效,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引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对于由于政策原因而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也不能单纯的判定合同自始无效,而应结合实际耕种年限给予退返承包费及投入损失。